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俊麟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承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具狀
所稱老闆不予請假
云云,並
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於網路上向原告表示欲在其龍井自家頂樓搭設10至20坪居家自宅使用之鐵皮屋,原告
乃於同年3月21日向被告報價,並提供施作之材料明細及費用供被告參考,施作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施作工作天為5天,經被告確定於報價單上簽名在案。被告遂依
兩造之
承攬協議,於114年4月8日匯款第一期款5萬元給原告,原告進場施作並配合被告於假日施工,雇請吊車,將所需之所有材料吊掛至案場之頂樓,前後施作4天,僅剩最後一天將剩餘部分安裝後即可完成。未料,被告卻在最後一個工作天即114年4月30日要求原告更改於114年5月3日進場施作,
惟因該日期原告之師傅均已安排其他工作,無法於該日進場安裝,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可改期,被告斷然拒絕,並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合約。原告已施工4天,所需材料也吊掛至案場之頂樓,被告卻藉詞不讓原告安裝,並拒絕支付第二期款,故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5萬元。
1、查雙方於114年3月24日成立之遊園北路鐵皮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訊息紀錄中被告曾明確表示:「先敲清明節過後再約時問再施工囉」。原告基於尊重客戶需求,遂達成「節後再施工」之共識,此為被告主動行使工期處分權,並非原告藉故拖延。查本件工程,被告遲至114年4月8日始支付首期訂金,依工程實務,原告於收受訂金後方正式啟動工程作業,配合被告指定日期積極進場施作,具體施作日期為:114年4月12日(週六)、4月13日(週日)、4月21日(週一)等。故被告稱原告因清明連假及週日休息而不施工,顯係無
稽之談。
2、原告於114年3月25日透過系爭LINE群組明確向被告說明施工完成後之樣態,當時即標示「預視圖」,具體告知被告:右邊牆面呈現三合一浪板正面(牙白色),左邊牆面則會看到結構骨架及板材底色(白色)。原告後續施工完全依照前述經被告確認之樣式與合約報價內容執行。從現場完工照片
可證明左右兩側施作結果與當初提供之預視圖完全一致。所謂「品質極度糟糕」純屬被告在完工後之主觀評論,並非實質功能損壞或未
按圖施工。被告既於事前知悉並同意此種基於報價成本考量之工法,事後再以「鋼樑外露」為由拒付工程款,
顯有違
誠信原則。
3、開工首日,原告即依約請吊車將骨架C型鋼及牆面三合一材料吊掛至頂樓,此為履行工程義務之必要前置作業。現場存放者均為待安裝之建築材料,被告將「建材」誤指為「垃圾」,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每次施作結束後,均會派員將剩餘材料、鐵材統一整理並整齊堆放在側邊牆面,並清理施工碎屑。工程進行中之場域,難免有材料進場與施作痕跡,只要不影響安全及完工品質,均屬合理範疇。被告以此理由否定原告之施工品質並拒絕付款,實屬無理。
4、對被告提出報價單的項目施工疏失,陳述如下:
(1)項目1,關於頂樓兩側牆面浪板之施工方式(包含正反面配置與鋼樑結構),原告於施作前已明確向被告說明並告知其預計呈現之樣態。被告於溝通當時均無
異議,原告始依計畫進場施作。兩側牆面工程現已確實完成。被告所謂「裝反」或「鋼樑外露」純屬其個人對於美觀之主觀偏好,並非功能性瑕疵或工程錯誤。原告係依據專業結構安全考量進行施作,確保頂樓牆面具備應有之強

度與防水性能。本項目工程係按專業標準程序安裝。
(2)項目2之後牆面工程,原告早已完成結構骨架之架設,並已安裝完成1個氣密窗。後面主體進度已趨近完工。被告於後項(6)項目6指控中尚提及「氣密窗不氣密」,於本項卻稱「牆面完全沒有完成」,若牆面未施作,何來氣密窗之存在?
足證被告之抗辯全然不實,意在混淆視聽以規避給付工款之義務。
(3)項目3,「正面一牆面板三合一浪板」確實已經過原告進場施作,並已完成大部分之主體安裝。原告已完成該牆面板之骨架架設、ST-304不銹鋼大門及氣密窗,僅剩部分牆面和包角之細節修整。然因被告於114年5月2日突然終止契約並限制原告進入工地,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最後之收尾。原告已依約履行大部分給付義務,未完工部分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4)項目4,針對廁所L面牆面及天花板三合一浪板工程,原告已依合約進行施作。該項目尚有未完成的部分,係因被告單方面終止合約並阻止原告繼續施工所導致。
(5)項目5包角邊,針對工程現場已有需求之部位,原告均已依序完成包角與修邊作業。包角修邊屬於工程之收尾階段,通常隨工程進度分批施作,然因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合約並拒絕原告繼續進場,致使剩餘部分之收尾工作客觀上無法進行。
(6)項目6,29X36呎-氣密型鋁窗,雙方合約所約定之鋁窗係屬市場通用規格之現成鋁門窗,該產品之報價係基於其標準規格定價,並非單價高昂之「特殊客製加厚隔音氣密窗」。原告所安裝之窗戶品質完全符合報價單之項目。「氣密程度」受多重因素影響(如玻璃厚度、環境噪音等)。被告僅憑個人主觀意識主張「不氣密」,卻未能提出該產品違反國家標準或具體結構瑕疵之證據。在
法律上,若產品符合約定之規格與種類,即屬已履行債之本旨。原告已依市場行情提供
對價合理之產品,被告明知其所簽訂者為經濟實惠之通用型鋁窗,事後卻以高標準之主觀期待要求原告,並據此扣款,顯然有違
民法誠信原則。
(7)項目7「29x36呎-氣密型鋁窗」、項目9「廁所-PVC門片」;項目10「後面-ST-304鐵棟專用檢修孔針」等,原告早已依工程進度採購完成並運抵公司倉庫妥善存放,已處於隨時可進場安裝之狀態。按工程慣例,以上項目多安排於工程末段進行安裝,然因被告片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拒絕原告進入現場,致原告客觀上無法履行「交付」與「安裝」義務。
(8)項目11,牆面開關檢修孔,共計包含兩處檢修孔,原告已確實完成其中「右邊牆面開關檢修孔」之安裝工程,另一處「廁所牆面檢修孔」原定於工程最後階段安裝。然因被告終止合約,並拒絕原告進場,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行最後之收尾工作。
5、原告
法定代理人到現場後並無任何恐嚇或毆打之情事,且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18號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
6、被告頂樓陽台規劃增設一個廁所空間,按工程慣例,增設廁所空間之工程,必須由水電工班完成水管配管與電線拉線後,原告始能進行後續結構施工。施工先後順序,原告早已明確告知被告。原告於114年5月2日即主動提出可配合之施工時段,積極尋求與被告工班對接之方案,實際上是原告在等待被告完成前置水電作業。
7、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未清空施工現場,現場堆放大量被告之私人雜物,導致施工動線狹窄、作業環境有限。被告明知施工涉及板材搬運,卻未依照承攬契約慣例履行現場清空之協力義務,亦未加價要求額外之全面地面保護工程。
(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取得工程合約後就藉故拖延,一下藉故要放假掃墓、一下要忙其他工程而無法開工,開工後又以星期六水電師傅在施工會影響他們施工為理由,而無法到場施作工程。原告明顯無施工意願,被告多次懇求原告到場施工,原告都說沒空。被告即單方面提出解約的請求,並願意支付五成的工程款(包括已經支付的五萬元頭期款), 但原告不願意,隔日到現場對著被告鄰居咆哮,大吼大叫要讓被告丟臉, 原告之態度與行為,足以讓被告家人以及鄰居心生恐懼。(二)原告提供報價合約中的許多施工疏失如下:項目1(頂樓兩側牆面三合一浪板),左右兩邊完全裝反並且骨鋼樑外漏;項目2(後面牆面板)、3(正面強面板)、4(廁所L面牆面+天花板)、5(包角修邊)、11(牆面開關檢修孔)沒有完成;項目6(氣密型鋁窗),氣密窗不氣密;項目7(鐵棟專用鋁窗)、9(廁所門片)、10(後面鐵棟專用檢修孔)還沒交貨。現場施工進度不到五成,且現場垃圾堆了滿地,鐵料也是堆的一蹋糊塗,甚至板子把地面上的PU防水層都戳破刮傷了。(三)被告願意以總工程款五成給付,但原告要把剩下的材料交出來。(四)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第二期工程款,安裝施工時,再支付4成工程款支付乙方。」,因此,第二期工程款之請領,應以安裝施工為給付條件,本件尚未進行安裝施工,則原告依據承攬及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應認為無理由。
(三)至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或是否應可歸責於某一方,致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甚者,於契約關係不存在後,有無因此而生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情形?因本件原告僅依報價單所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就上述部分為主張,本院即無從審認,併與說明。
四、據上說明,原告依承攬及報價單所列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報價單所列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之條件為「安裝施工」,但本件尚未安裝施工,則原告依承攬及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應由原告另行主張。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