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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崇煌   
訴訟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之室內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由被告先給付原告58,000元,餘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一個月票據為給付方式。原告即於翌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5月12日完成逾90%之工程項目,僅剩未達10%之收尾工作,原告竟突然接到被告要求暫停施工之通知,被告並將上址房屋大門鎖頭更換,讓原告無法進入收尾工作,亦無法進入上址房屋內取回原告所有之施工用設備器材(下稱系爭設備器材)。原告打聽之後始知,被告係與另一承攬施作上址房屋裝潢工作之訴外人葉振坤有糾紛,此糾紛與原告無涉,亦與本案無關。原告於112年6月9日以LINE向被告探詢何時可以進場施工收尾,被告卻分別於同年月18日、30日傳了訊息言:「6/15我誠意聯絡你出來討論承做問題...。」、「我已經跟你催告,且期限至今天早上...。」令原告深感納悶,被告從未約原告出來討論,亦從未表示要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嗣後,113年5月31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100,00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設備器材,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甚且陳稱系爭設備器材已棄置於上址房屋外而不知所蹤,又系爭設備器材之價值為39,980元,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設備器材滅失之損害39,980元。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0,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80元,合計139,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先前委由訴外人葉振坤承攬施作上址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先約定的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石材..等)費用為80萬元,訴外人葉振坤就該裝潢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則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訴外人葉振坤於112年2月4日開始進場施工,屢次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提高承攬金額,被告為使所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向訴外人葉振坤表明工程費用就是80萬元,不能增加,但油漆、石材、燈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因此,本來應該由訴外人葉振坤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費用,改由被告給付,兩造始於112年4月17日約定系爭工程(即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158,000元,被告並先給付原告現金58,000元。然訴外人葉振坤嗣於112年5月中旬,又要將該裝潢工程款增加為150萬元,被告不同意,訴外人葉振坤就單方面停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有交代原告不能將鑰匙轉交給任何人,且交代訴外人葉振坤要進入上址房屋需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讓訴外人葉振坤進入。豈料,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讓訴外人葉振坤進入上址房屋,並讓訴外人葉振坤將已裝潢好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拆除取回。再者,被告後來多次與原告聯繫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宜,原告拒絕與被告會面,本來約好112年6月20日晚上原告要出面處理天花板、損壞電視牆及牆壁粉刷事宜,原告也沒有到,被告又於112年6月26日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到場施工,原告亦未到場施作,被告遂於同年6月30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再者,被告否認系爭設備器材為原告所有及原告留置在上址房屋而未取回之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不合法,惟原告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作,有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瑕疵:⒈二樓房間之牆面油漆未予施作,被告已請他人施作並給付21,000元;⒉一樓客廳牆面油漆未予施作,被告亦未請他人施作,依匠作空間設計報價單所示一樓客廳區司特曼工程為3萬元;⒊一樓天花板、二樓及三樓之臥室天花板部分,原告施作有瑕疵,若找人來修補,需要重新打磨上漆,費用如匠作空間設計報價單所示,估價為158,000元。以上金額總計209,000元,被告亦得依民法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此外,原告損壞上址房屋三樓前之電視牆石晶薄板,更換新的費用估價為27,000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上址房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58,0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其中之5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為證(見原證1),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認屬實。
 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逾90%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施作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已逾被告所給付58,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該等施作工項之明細表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尚未施作之工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被證4、6),且其他承攬包商將上址房屋裝潢的木作施作完成,原告始能施作系爭工程(即油漆工程),且原告指派至上址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師傅即證人蔡旻峯,在上址房屋現場施作約一個星期期間,上址房屋之二樓、三樓之油漆工作雖已完成,惟上址房屋一樓之牆壁、天花板之油漆工作則尚未施作完成乙節,業據證人蔡旻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佐以原告復未提出施作完成之面積、工項等相關證據等情以觀,倘認原告施作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已逾被告所給付之58,000元,顯屬速斷,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其餘承攬報酬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設備器材之損害39,980元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器材置放在上址房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東森新聞報導之網頁為證(見原證7),又系爭設備器材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工具設備乙節,並據證人蔡旻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證人蔡旻峯最後一日在上址房屋施作,下午約五點離開上址房屋時,證人蔡旻峯係與其他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師傅一起離開,原告當日則未至上址房屋,證人蔡旻峯離開上址房屋時,證人蔡旻峯並未保管或將上址房屋之鑰匙人他人,證人蔡旻峯不清楚關於該鑰匙的事等情,亦據證人蔡旻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況且,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告提出之原證4、5,被告提出之被證1),堪認原告未將上址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於此原告仍有可能持該鑰進入上址房屋之情形下,自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而致系爭設備器材滅失。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設備器材之損害39,9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承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0元、39,980元,合計139,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