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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鑫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永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訴訟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受告知人    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發包予訴外人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下稱茂霖工程行)承攬施作位於苗栗市中正路1218巷口之「明駝好室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被告與茂霖工程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發包採購變更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28,061元,並約定工程款10%為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以茂霖工程行完成外牆及內牆吊線且無待處理之結構問題為給付要件。嗣茂霖工程行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達成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後預留保留款由原告支領」,亦即茂霖工程行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31號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及茂霖工程行為債權讓與通知。又茂霖工程行近期已完成外牆及內牆吊線經被告驗收完成,符合請求系爭保留款合計342,806元之要件,被告亦簽發面額各為171,403元、171,403元支票二紙(受款人均為茂霖工程行,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前開支票)作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方式。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支票,及茂霖工程行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債權讓與上面記載之「以後預留保留款由鑫榮企業社支領」字樣並非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韻如簽署,被告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事實。本件起訴前該約定所簽署人員並非賴韻如本人,法律上是否為有權代理有疑義,因此被告不可能在尚未確認有無代理權情況下為任意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採購變更合約詳細表、支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本件之受告知人即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獨資)於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債權讓與上面的印章是我的章沒有錯,簽名是我先生的名字,是我先生親簽的。我先生叫陳冠霖。印章是我交給我先生處理,茂霖工程行都是我先生處理業務。」等情,則本件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採購變更合約詳細表上記載之「以後預留保留款由鑫榮企業社支領」等詞,顯然是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授權訴外人陳冠霖所簽立,因此訴外人陳冠霖係有權代理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之人,其代理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
(二)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受讓賴韻如即茂霖工程行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342,806元,應認為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給付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34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被告


QN0000000
114年9月5日
171,403元
11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
2
被告
RN0000000
114年12月5日
171,403元
114年12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