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翰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王姿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0,050元,
嗣後,被告指示施作追加下列工程:木作部分追加「室內舊捲門軌道包住、舊鐵門窗+電動窗外移、辦公桌組裝、後尾牆拆除清運」;油漆部分追加「室內舊捲門軌道包住」;水電部分追加「電扇、電扇電源、插座迴路、電話線路新增、網路線位移、監視器外移、水管外移」,被告應給付給原告
前揭工作及追加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36,85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陳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騎樓捲門上包樑」、「油漆-騎樓捲門上包樑」、「水電-插座迴路(OA辦公桌插座)」、「捲門-鍍鋁新捲門」未施作,及「大理石-地板大理石(黑白花崗石+水泥砂)」有未拋光、大理石變色異色未處理之瑕疵,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餘款127,850元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工程款127,85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抗辯:兩造雖有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下稱上址房屋)之系爭工程,且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作,有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錯誤等瑕疵,造成無法完成驗收及原告給付尾款:㈠「木作-騎樓捲門上包樑」、「油漆-騎樓捲門上包樑」:估價各為9,800元、11,200元,此部分未施作;㈡「大理石-地板大理石(黑白花崗石+水泥砂)」:估價為86,400元,此部分拋光未施作,且大理石異色之瑕疵未處理;㈢「水電-插座迴路(OA辦公桌插座)」:估價為3,000元,此部分未施作;㈣「捲門-鍍鋁新捲門」:估價為72,000元,此部分施工錯誤,捲門馬達裝錯方位,造成助理無法在原地工作,浪費辦公室利用空間,將原本辦公室計畫空間無法如願實施。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址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336,850元,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原告114年5月16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一、不爭執事項」
所載;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114年5月27日民事準備
暨爭點整理狀第二點所載),並有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現場相片、被告給付原告209,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
可按(見原告提出之聲證1至4,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
堪認屬實。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又被告所辯上情,固舉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俊皓、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上址房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及證人孫首功於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為證。
經查,證人孫首功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施作方式等契約內容之約定,證人孫首功並未與原告接觸、洽談,此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皓、原告間之LINE截圖即明(見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及聲證5、11即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證人孫首功僅係經由被告轉知乙節,
業據證人孫首功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當時鐵捲門包樑,當初約定是用裝潢的方式,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跟我說,原告同意地板大理石要來拋光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前開筆錄》第4、5頁),則證人孫首功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方式等契約內容如何約定之證言,無從憑採,先予敘明。且查:
⒈原告主張其就「木作-騎樓捲門上包樑」、「油漆-騎樓捲門上包樑」、「捲門-鍍鋁新捲門」等三項工作均已施工完成且無瑕疵,其中騎樓捲門門框上方以木作加以包覆,並以油漆漆成白色;「捲門-鍍鋁新捲門」之馬達方位則依被告
嗣後之指示遷移至該捲門之左側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聲證2左上方相片、聲證8相片),且
參諸證人孫首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捲門馬達的位置裝錯位置,原告後來才改裝到另外一邊的牆等語(見前開筆錄第3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堪認原告就前開三項工作均已依兩造
合意施作完成且無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就「水電-插座迴路(OA辦公桌插座)」(即數量2、單價1,500元、總價3,000元)之工作業已施作,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上億水電衛浴材料行之出貨單(白扁線2.0、數量1、金額1,500元,見聲證9)為證。
惟該出貨單至多僅能原告有收受該線材,無從證明原告究係供何種用途,且
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3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之施作。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又衡諸原告就前揭未予施作之工作,尚不影響已施作完成之其餘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就此部分工程款3,000元,不得對被告請求,亦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大理石-地板大理石(黑白花崗石+水泥砂)」(數量180才、單價480元,總價86,400元)之地板大理石異色未處理之瑕疵,業據被告提出該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據孫首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施作完畢就已經有如前開第117頁相片所示地板大理石不同色的情形等語(見前開筆錄第5頁),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相符(見聲證4之右上方相片),
應堪憑採。則依原告施作完成時該地板大理石異色之狀況,堪認原告施作之地板大理石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並佐以原告迄今仍未同意修補之情狀,則原告就此部分工作係拒絕修補,亦堪認定。基此,本院綜參前開現場相片所示地板大理石異色之瑕疵範圍、被告所陳得以拋光除去瑕疵等情以觀,就前開地板大理石工作(報酬86,400元),認為被告所辯該地板大理石異色瑕疵應以減少報酬15,000元適當。
⒋綜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餘款127,850元(336,850-209,000=127,850),扣除其中「水電-插座迴路(OA辦公桌插座)」之工程款3,000元,及就工程款86,400元「大理石-地板大理石(黑白花崗石+水泥砂)」扣除應予減少報酬15,000元,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109,850元(127,850-3,000-15,000=109,8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9,85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5號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