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聖衞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被 告 史子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6日接洽原告,請原告替其施作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內之樓梯扶手,並於113年11月1日完工,並無驗收不合格;原告雖傳送工程請款單,工程總價126,042元,被告於11月13日回應「……今天應該會收到帳,再馬上把款項匯給你」;
惟被告
嗣藉故推託、失去聯繫,
迄今仍未給付。
是以,被告積欠
工程款126,042元。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被告
戶籍謄本、被告經營寓恆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已完成工作,依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報酬126,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6,042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42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