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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柄富即大展機械工程行

被      告  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75元、被告萬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負擔30%,餘由被告萬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萬肇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23,375元、新臺幣2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間止,向被告萬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肇公司)承攬海巡署中部分署等庫房改建整地工程中之挖土機施工作業,工程款含稅合計新臺幣(下下同)294,000元(承攬日期、施工地點及工程款,詳見本院卷第163頁附表二所示),依約萬肇公司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
 ㈡原告復自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1月間止,向被告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下稱陳志星)承攬臺中市梧棲區永寧國小等庫房改建整地工程中之挖土機施工作業,工程款含稅合計123,375元(承攬日期、施工地點及工程款,詳見本院卷第161頁附表一所示),依約陳志星應於113年12月1日給付。
 ㈢原告就前揭承攬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陳志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萬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但經濟上遇到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工程照片、統一發票及LINE截圖等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萬肇公司自認積欠原告工程款,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陳星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前揭工程款,且清償期均已到期,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萬肇公司積欠原告294,000元之工程款,依約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而陳志星積欠原告123,375元之工程款,依約則應於113年12月1日給付,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星給付原告123,375元、萬肇公司給付原告294,000元,及均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