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
賴英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品皓變更為葉政瑋,被告並於114年12月31日以葉政瑋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4年9月30函文、甲賀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份例行性會議
暨職務推舉會議紀錄及甲賀社區114年8月24日第五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81至200、203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起
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每月費用為6,000元。
嗣後因原告檢測後,發現甲賀社區監視器系統異常,經被告決議請原告施作更換,原告提出原證2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因此承攬甲賀社區「社區網路型監控系統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8月6日安裝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如原證3所示,且原告尚因此承租1日之接地檢測設備,其單價則分別如原證4之2張請款單所示(詳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4,450元。原證4請款單係應被告要求將原金額153,300元之請款單分2張開立,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否認上情,拒未給付系爭工程承攬款項。另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11月份弱電設備保養每月費用6,000元,合計12,000元費用。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報酬。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已將自有之設備、技術、工時投入於甲賀社區,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為此,依承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14,450元及112年10月、11月弱電保養費用12,000元,合計126,4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原證2報價單,但被告委員會並未決議委託原告施作維修該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否認兩造已就原證2之維修報價內容,達成
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即原證3驗收單或原證4請款單)之內容。原告負責人陳柏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2號(下稱15352號) 詐欺等案(含再議發回續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稱詐欺等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對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間、驗收單製作時間,前後說詞不一。且詐欺等案依陳柏廷及甲賀社區前任社區經理柯柏緯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已通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報價單所示維修內容之陳述,故最終甲賀社區並未同意陳柏廷之請求等,
乃對陳柏廷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該案檢察官亦認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況經檢視甲賀社區之監視器均無被更換過之跡象,則原告所提原證3驗收單、原證4請款單
所載更換鏡頭、網路帶電分配器、監控系統等,其更換位置就竟為何,不無疑問,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對於112年10月、11月之弱電保養費用1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弱電設備保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起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每月費用為6,000元,依約應於次月月中前給付,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11月份弱電設備保養每月費用6,000元,合計12,000元
等情。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66頁)。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112年10月、11月份弱電設備保養費用合計12,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部分
關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起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經原告檢測後,發現甲賀社區監視器系統異常,原告有列席被告112年6月15日甲賀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六月份月例會,該次會議決議進行甲賀社區監視器修繕,委由原告施作更換,原告提出原證2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因此承攬系爭工程,
復於112年7月3日更新報價單給柯柏緯,112年8月6日施作安裝完成,當日施工時柯柏緯有在原證3驗收單上簽名,並蓋用被告收發專用章,112年8月17日柯柏緯告知社區要議價,故原告交付總金額153,300元之請款單進行議價,112年8月19日接獲柯柏緯通知請款單需拆為10萬元以下之單據,原告乃配合社區委員要求進行拆單,請款單金額分別拆成原證4之61,950元、66,150元,足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由柯柏緯代為轉達,同意施工及相關金額之確認,均口頭承諾,而上開報價單上已載明依最後實際更換數量請款,被告雖於112年8月19日前口頭告知暫停施工,明顯係於施工日之後告知,原告係針對112年8月6日當天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請款等情。
惟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之報價,進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亦否認原告有實際施作原證3驗收單或原證4請款單之內容,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檢測報告、報價單、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112年6月會議決議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6、123至143、233至239)。
惟查:
⒈原證2報價單上記載:若同意報價請簽名回傳確認施作,廠商將收到回傳報價後安排時間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報價上並無被告之簽章,
難認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並進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⒉被告112年6月會議決議節本議題二之議案係:監視器修繕及UPS電池無法蓄電維修及更換討論案。依其說明,係甲賀社區因前段時間台電輸送電壓不穩導致社區跳電的情況,社區監視器因UPS無蓄電的功能導致有監視器畫面黑頻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此與原告所述因其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經檢測後發現甲賀社區監視器系統異常,乃有後續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不同。證人柯柏緯於詐欺刑案等偵查中證稱:(提示議題二)(按:係提示偵字第15352號卷173頁,亦即本院卷第233頁會議紀錄節本)這個部分只有決議先維修監視器的UPS系統,監視器的那部分因為還沒有看過,所以管委會決議要檢驗完之後再決定報價維修;(依據被告陳柏廷提出之社區會議紀錄,社區是決議監視器修繕及更換UPS電池?)這是另外一件事,決議只修UPS,也有確實更換並支付款項給陳柏廷等語(見偵字第15352號卷第239、242頁)。依其證述,該次會議決議只修UPS系統,且已確實更換,款項並給付予原告,與系爭工程無關。足見上開會議紀錄,尚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同意按原告之報價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⒊證人柯柏緯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復證稱:我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任甲賀社區經理。112年8月時管委會有決議要陳柏廷開2張請款單都不要超過10萬元,管委會有轉達我,再由我轉達陳柏廷;應該是112年7、8月晚上10點多,社區跳電,跳電5秒後有15個鏡頭是黑幕的,隔日我上班看到有向管委會回報,也有請隆達科技來查修並報價,因為廠商跟我報價後,我會跟委員問要不要維修,我是在第二屆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結果是監視器設備對社區很重要,應該要維修,但管委會權限只有10萬,所以希望原告開立2張不要超過10萬元的報價單;15顆鏡頭跟POE到我離開前只有開報價單,還沒有維修,陳柏廷有問6萬元部分,我也有轉知給管委會,只是這部分只有開報價單,還沒有決議也沒有請款。後來管委會就換屆了等語(見偵字第15352號卷第239、241頁)。依其所述,在發現社區監視器有問題後,除向管委會回報外,並請廠商即原告查修、報價,原告報價後由管委會決議是否按原告之報價委由原告維修,此亦符合一般民間委由業者修繕之實際流程。惟依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先以原證2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該報價單之內容,且該報價之內容、單價,對照原證3驗收單、原證4請款單,並
非一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112年8月17日經柯柏緯告知社區要議價,故原告交付總金額153,300元之請款單進行議價,其後復在被告要求下分拆為112年10月17日金額分別為61,950元、66,150元之請款單之過程,實與上開所述先由廠商報價,若不同意雙方即進行議價,待同意廠商之報價後始由廠商施工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另依柯柏緯前揭陳述,不論15萬餘元或6萬餘元之報價,管委會並未決議由原告施作,且就15顆鏡頭跟POE部分,亦即原證3所列部分,直到柯柏緯於112年9月30日離開甲賀社區之前,原告尚未施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證2之報價,並進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於112年8月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要難採信。
⒋被告曾對陳柏廷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陳柏廷於112年8月13日開立1張153,300元之請款單,以不實名目向甲賀社區報價請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賀社區,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嗣經詐欺等案檢察偵查後,依陳柏廷及柯柏緯於該案偵查中所為,被告已通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報價單所示維修內容之陳述等,認定被告未同意施作,已要求陳柏廷停工,而未同意陳柏廷請款之請求,認甲賀社區之住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陳柏廷不構成刑法詐欺罪,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經調卷查核
無訛,
堪認檢察官亦認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內容。
⒌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文件(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施工單/維修單/驗收單/收據/,究是否為驗收單,尚有未明。又其右下角僅蓋用被告之收發章,
並未蓋有被告大小章。被告抗辯:該收發章係放置於社區大廳之櫃台,供郵務回執使用
,被告未曾接獲原告通知辦理工程驗收事宜,亦未曾授權柯柏緯辦理工程驗收事宜,
是以柯柏緯於原證3上蓋用被告之收發章,應僅係表彰甲賀社區已收到該等文件,
而非驗收之目的等語,對照柯柏緯上開於詐欺案關於:不論15萬餘元或6萬餘元之報價,被告並未決議由原告施作,且就15顆鏡頭跟POE部分,直到柯柏緯於112年9月30日離開甲賀社區之前,原告尚未施作等證述,
堪認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況原告主張依原證3文件,被告已驗收其施作之系爭工程,然其據以請款之112年8月17日所開立金額153,300元及原證4請款單,關於監控鏡頭更換數量、8孔及1孔POE網路帶電分配器數量,與原證3文件並不相同;原證3文件亦無接地檢測設備承租1日之工項,是原證3文件內容是否屬實,甚為可疑,原證3文件尚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程,難認可採。
⒍被告既未同意原證2之報價,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更未於112年8月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不論依承攬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即附表所示款項,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12年10月、11月弱電設備保養費用12,000元承攬債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