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黃昱翔
被 告 NGUYEN VAN NINH(中文名:阮文寧,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國南,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319巷由東往西直行,行至遊園南路319巷與遊園南路319巷45弄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沿遊園南路319巷45弄右轉往遊園南路319巷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東伸駕駛訴外人陳欣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9,303元(包括零件費用242,020元、
烤漆費用36,339元及工資20,94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欣惠,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9,30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0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但原告承保車駕駛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欣惠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陳欣惠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國南、訴外人蔡東伸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欣惠299,3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訴外人蔡東伸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堪認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至遊園南路319巷與遊園南路319巷4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蔡東伸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訴外人蔡東伸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東伸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欣惠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27日已使用3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299,303元乃包括零件費用242,020元、烤漆費用36,339元及工資20,944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烤漆費用36,339元及工資20,944元後,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14,348元(57,065+36,339+20,944=114,348),
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蔡東伸駕駛訴外人陳欣惠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欣惠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蔡東伸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4,304元(114,348×30%=34,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99,30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4,30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4,304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4,30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04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020×0.369=89,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020-89,305=152,715
第2年折舊值 152,715×0.369=56,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715-56,352=96,363
第3年折舊值 96,363×0.369=35,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363-35,558=60,805
第4年折舊值 60,805×0.369×(2/12)=3,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805-3,740=57,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