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16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
上開債務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220,53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爰依
兩造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惟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按,再佐以被告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