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淑媚
被 告 陳育豪
陳錦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育豪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嫻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
由被告陳育豪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嫻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豪邀同被告陳錦嫻擔任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陳育豪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3.33%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清償本金48,640元,尚欠本金251,3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
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二人不是不願意還,是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催告函、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育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陳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陳錦嫻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