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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淑媚  

被      告  陳育豪  

            陳錦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嫻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陳育豪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嫻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豪邀同被告陳錦嫻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陳育豪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3.33%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清償本金48,640元,尚欠本金251,3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二人不是不願意還,是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催告函、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育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陳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錦嫻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