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宗穎
被 告 項欣垚
項建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5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欣垚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項建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7,567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14,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3年11月6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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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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