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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靜(兼王○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霈(即王○芳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燕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王○霈、黃○靜於繼承繼承人王○芳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持有被繼承人王○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39,600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霈、黃○靜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詳後述),其繼承人王○霈為民國100年次(即王○芳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該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親屬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基此,本件裁判書就被繼承人王○芳及其繼承人王○霈、黃○靜(即王○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霈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賴○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燕前於107年間已與王○芳離婚,賴○燕並王○芳之繼承人)均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芳、黃○靜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中原告王○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即被繼承人王○芳之繼承人為黃○靜(兼原告)、王○霈等2人,有被繼承人王○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王○芳及其繼承人黃○靜、王○霈之戶籍資料、親屬關聯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及賴○燕(已於107年間與王○芳離婚,本件為王○霈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又兩造並未聲明由原告即被繼承人王○芳之繼承人黃○靜、王○霈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黃○靜(兼原告)、王○霈為原告王○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原告王○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被繼承人王○芳(已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黃○靜及訴外人王○生(即原告黃○靜之夫、被繼承人王○芳之父,已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簽發緣由為110年10月11日,王○芳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即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200元並按日給付。王○芳於110年11月12日至九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時,九嘉公司會計即訴外以黃稚浩以王○芳租用之系爭車輛租金及租賃期間發生車禍車損費用尚未繳清為由,要求王○芳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10張空白租車契約(只簽王○芳姓名,內容空白),並要求王○芳拿出身分證,並自行簽發王○芳之父親王○生(已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及母親(原告黃○靜)以作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王○芳係遭黃稚浩強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租車空白契約,且原告黃○靜則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黃○靜亦未授權第三人以原告黃○靜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黃○靜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不知情,則王○芳與原告黃○靜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然被告以被繼承人王○芳、原告黃○靜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被繼承人王○芳、原告黃○靜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黃○靜、王登霈為王○芳之繼承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被繼承人王○芳及原告黃○靜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芳及原告黃○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王○芳向九嘉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的租金與車輛損壞的修理費,王○芳還車日期即為系爭本票的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真實本票,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被繼承人王○芳、原告黃○靜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芳、原告黃○靜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為前開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附卷可按,認屬實。且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顯見被繼承人王○芳、原告黃○靜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互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黃○靜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用。若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原告黃○靜主張其未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黃○靜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黃○靜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黃○靜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堪以認定。準此,原告黃○靜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黃○靜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王○芳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王○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王○芳於110年10月11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即九嘉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200元,王○芳嗣於110年11月12日至九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時簽發系爭本票;又被繼承人王○芳嗣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靜(兼原告)、王○霈等2人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本票、王○芳及其繼承人黃○靜、王○霈之戶籍資料、親屬關聯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及賴○燕(已於107年間與王○芳離婚,本件為王○霈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王○芳係遭黃稚浩強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王○芳既係因前揭租賃系爭車輛爭議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本即應給付出租人租金,且原告就王○芳自110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2日(合計33日)之租金39,600元(1,200×33=39,600)業已給付九嘉公司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就超過前揭39,600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其餘票款金額,王○芳究係對九嘉公司所負債務為何,則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繼承人王○芳之票據權利僅為39,600元,且原告王○霈、黃○靜僅在其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該39,600元票款之責,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王○霈、黃○靜請求確認其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芳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持有被繼承人王○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39,600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1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