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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蘇期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楊皓翔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黃惠琪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2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211號對面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因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右側肩、左手前臂、雙手臂、雙手、雙膝、左腳)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594,621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4,217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四具助行器及未來實驗室工學沙發躺椅均係為復建及醫療照護所需,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6,253元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即一般病房3日、加護病房2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總共65日由家屬全日照護,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182,000元(2,800×65=182,000)。再者,原告前揭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滿2個月後,因前開傷害右側肢體較無力、行動不便,另需人照護及復健治療1年,此部分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730,000元(2,000×365=730,000)。綜上,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0元(182,000+730,000=912,0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大安區南埔路39巷26
  號)往返大甲光田醫院就醫(來回共20次),依原告住處至大甲光田醫院之單趟預估車資160元計算,原告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6,400元(20×2×160=6,400)。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務農種稻,於109年至111年之每月平均務農所得為327,651元,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人照護及復健治療1年,有如前述,原告受有該段1年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27,651元
 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輕,縱經治療、復健,仍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今仍無法下田耕種,影響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1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前揭1,594,621元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1,9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就其中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4,217元並無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輔具費用6,25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使用醫療輔具及助行器,惟原告應說明為何其需購買助行器須達四具之多,且未來實驗室工學沙發躺椅應非醫療輔具,非屬必要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912,000元部分,原告在大甲光田醫院該5日住院期間,其中住加護病房2日部分應予扣除,僅住院期間3日有看護必要,且原告雖主張前揭住院期間及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惟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因此不得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再者,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右側肢體較無力、行動不便,另需人照護及復健治療1年而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乙節,尚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6,4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以前揭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另需人照護及復健治療1年為由,據此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7,651元,惟原告縱使需復健治療,並不完全等同於全然無法進行勞動工作或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就前揭327,65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申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4,217元,業據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原告就前揭34,21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助行器4具及未來實驗室工學沙發躺椅1個而支出6,253元,固據原告提出發票明細、購買證明為證(即先後各購買助行器1,415元、711元、599元、679元之日期依序即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2月12日,及購買工學沙發躺椅2,849元之日期為112年3月30日;見原證7),惟衡諸助行器應具有相當之使用年限、非屬一般耗材,且前揭工學沙發躺椅係作為第三人陪病使用,並非原告自身須用之病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佐以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需購買逾多達4具助行器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出院後須購買第三人陪病始能照護原告之相關醫囑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就112年3月18日購買助行器而支出之1,415元,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逾前揭1,415元之其餘支出,則難認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即一般病房3日、加護病房2日)及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惟加護病房(即Intensive Care Unit,簡稱ICU)是為急重症病人提供、需要密切儀器監測及照護的特殊病房,加護病房與普通病房之最大差異在於病患係由醫療團隊全程照護,且為避免增加病患感染可能性,加護病房之人員管制、出入時間、流程等均有嚴格控管,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前開加護病房2日係由原告之家屬看護,委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揭一般病房3日住院期間、出院後兩個月(60日),總共63日均由家屬全日照護,且參諸卷附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頁所示臺中地區本國看護、居家照服員看護費用資料(見原證3),可知其中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3,600元不等、其中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則為2,400元至5000元不符,並佐以原告於前揭63日期間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堪認原告就前揭63日期間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尚未逾一般收費行情,應堪憑採。則原告就前揭63日期間請求看護費用176,400元(2,800×63=17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再者,觀諸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滿2個月(即前述第⑴點之期間)後,其因前開傷害仍右側肢體較無力、行動不便而另需人照護及復健治療1年乙節,應堪憑採。至於原告就前揭1年期間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舉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3),惟參諸原告就前揭1年期間,尚與前述第⑴點所述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並非相同,並佐以原告就前揭1年期間甚長之看護方式可能有數端(包括親屬家人看護、另聘國人專業看護或另聘外籍看護等方式),衡諸看護費用、實際看護時間亦因不同看護方式而產生相當之差額等情以觀,本院認前揭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400元為當,則原告就前揭1年期間請求看護費用511,000元(1,400×365=51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被告就前揭1年期間部分,聲請向大甲光田醫院函詢確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看護期間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687,400元(176,400+511,000=687,400),堪以認定。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大甲光田醫院20次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見原證6),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6,4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7,651元,並舉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9年至111年寄倉資料瀏覽明細報表為證(見原證5)。惟原告務農種植農作之收成除受天候影響外,且農作收成所得扣除交易成本後影響農作利潤盈虧之因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與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確受有前揭農作之損失。此外,原告就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前揭327,65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狀、被告114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8,100元(均為零件),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鴻順機車行維修紀錄單即明,依前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基此,系爭機車修繕之前揭零件8,1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810元(計算式:8,100×1/10=81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880,242元(34,217+1,415+687,400+6,400+150,000+810=880,24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0,242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242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