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胡雅芳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71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0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19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毀諾及被告歷次遞狀執行薪資所得,
本案於最後一次即110年3月10日受償之7,933元,先抵充費用後,仍不足抵充全部利息,原告尚積欠本金53,192元及延遲利息,共計89,546元。原告尚未將被告之系爭債權清償完畢,且被告不曾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及不法,且系爭執行事件因
第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異議原告之存款不足1,000元而結案。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業
已清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之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業
已清償系爭債務
一節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53,19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被告歷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分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73號執行無結果、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9號執行無結果(債權人陳報受償89,122元、含
執行費430元、利息88,19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09號執行無結果、以及本件之本院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卷宗核閱無誤。
2、原告固提出扣款明細、本院
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向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於102年2月8日至102年10月9日共計匯款54,122元至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之薪資紀錄為證,足認原告於102年間確實經法院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給付54,122元。
3、惟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53,19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即前述被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前述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給付之54,122元,顯然尚未全部清償前述原告之欠款內容。
4、又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件原告經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給付之54,122元既尚未全部清償前述原告之欠款,則依前述規定,應依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依序抵充,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53,192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內容,已抵充93年9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3日間之利息債權,且依上述被告歷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紀錄中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9號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雖無結果,但被告陳報已受償89,122元(含執行費430元、利息88,19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可認原告所主張之102年間第三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扣款部分,業經抵充完畢,且其抵充結果,尚不足清償原告全部欠款。
而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債務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無據。(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