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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阮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臺中市大甲區工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工六路與幼六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由幼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虹任駕駛訴外人許珮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681元(包含工資21,286元及零件費用86,39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許珮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6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珮琳所有,原告為訴外人許珮琳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林虹任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珮琳107,6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林虹任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工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工六路與幼六路路口時,有訴外人林虹任駕駛系爭車輛沿幼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之右方,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訴外人林虹任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適當安全措施而仍往前直行,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乃為左方車,左方車未禮讓訴外人林虹任駕駛系爭車輛之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虹任駕駛系爭車輛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林虹任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虹任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許珮琳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至112年7月1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7,681元係包括:工資21,286元及零件費用86,395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故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86,39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640元(計算式:86,395×1/10=8,640),加計前揭工資21,286元,合計29,926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926元(計算式:8,640+21,286=29,926),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虹任駕駛訴外人許珮琳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許珮琳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虹任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948元(29,926×70%=2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7,68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0,94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0,94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94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8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