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明堂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二段與臨港路一段口,因闖紅燈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明義所駕駛、黃陳素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98元(包括鈑金拆裝21,708元、塗裝28,158元及材料101,23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9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陳素卿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151,098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田汽車沙鹿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
經查,綜參
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為被告駕駛機車於上述路口闖紅燈直行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陳素卿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7月29日已使用9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中,更換材料費用101,232元,此觀卷附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78元(計算式(101,232-16,872)/5*0.75=12,654;101,232-12,654=88,578),加計鈑金拆裝21,708元、塗裝28,158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38,444元(88,578+21,708+28,158=138,444)。
(五)又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
保險人151,098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1,09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38,44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8,444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8,44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44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