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蘇柏元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
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先前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
期日未記載,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受償,被告遂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6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5年4月4日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清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被告
嗣於95年10月30日持95年度執清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95年度執清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598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1月23日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製作系爭分配表而於96年3月16日獲分配46,723元。
(二)
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持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清字第9713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分別於102年間、105年間、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12月26日、105年4月28日、108年4月15日經本院換發102年度司執清字第125070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清字第45665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清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13年10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清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367,405元及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自96年3月16日起重新起算3年
請求權時效,
迄至99年3月15日即告屆至。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原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債權人以本票、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與該票款之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屬不同
法律關係,時效應分別計算。本件雖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但發票人仍得以
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反之亦同。再者,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縱然請求票款,仍必須限縮在消費借貸關係內請求。本件本票金額為70萬元,被告仍必須限縮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餘額內請求(即367,405元),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票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更正。綜上,分屬不同
法律關係者,其時效應分別計算,若原告主張之票據時效抗辯成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其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逾15年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所生之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示之債權已經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684號裁定准許。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持95年度執清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95年度執清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95年度執字第598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1月23日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製作系爭分配表而於96年3月16日獲分配46,723元。
嗣後被告於100年、102年、105年、108年及113年間,再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認為,系爭本票應自96年3月16日起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迄至99年3月15日即告屆至。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持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系爭
本票形式上已經罹於
前揭法文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
(四)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
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
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
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
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
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
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等
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債權人以本票、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與該票款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屬不同法律關係,時效應分別計算
云云。然本件之
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非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
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執行名義,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
本票罹於
時效消滅為由,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