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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余柄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鍾汶育   

被      告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汶育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52分許,駕駛被告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六段與橋江北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閃避不及以致碰撞前方於內側車道停等之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配偶即陳咨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鍾汶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鍾汶育係駕駛被告中台灣公司所有之前開汽車,顯見當時被告鍾汶育係受僱於被告中台灣公司駕駛前開汽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中台灣公司自應與被告鍾汶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00元:
 ⒈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嚴重,系爭車輛欲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為231,105元,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與系爭汽車之同廠牌型式、同年份及排氣量相近之汽車,於113年12月中古車網頁之拍賣價格分別有208,000元、168,000元,故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高於中古車網頁之拍賣價格,即系爭汽車之回復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以上開2個拍賣價格,採中間值計算,即188,000元 [(208000 +168000)÷ 2],原告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合理。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告系爭車輛之個案特殊性(包括:行駛之公里數僅3萬多公里、有定期進行保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間之價值僅有100,000元,顯有錯誤。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為原告上班及其配偶日常通行、接送小孩上下課之用,然現因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原告為供日常之使用需求,不得不購買代步車。原告後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支出購買價金60,000元,又因車牌有汙損,向監理站申請換發新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代步車)。原告為安全考量,就系爭代步車進行整理,為此共支付費用110,900元。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代步車之維修整理多為一般常規保養項目,顯有錯誤。因車商於收購中古車後,出售前都會將車輛重新整理,整理的項目會包含一般常規保養項目,係為了使車子可以在安全使用的狀態下出售,倘原告購買系爭代步車係車商已重新整理好之狀態,購買的價格必然會高於60,000元。則系爭代步車維修整理之費用110,900元應列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基此,原告就系爭代步車支出170,900元(60,000+110,900=170,900),亦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不能使用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8,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鍾汶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鍾汶育當時係受僱被告中台灣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在100,000元以下,且在原告已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情形下,原告主張另受有添購及修繕系爭代步車之損害,顯為重複受償,並無理由。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汶育於113年7月4日17時52分許,駕駛被告中台灣公司所有前開汽車,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六段與橋江北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閃避不及以致碰撞前方於內側車道停等之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咨瑄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鍾汶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甲證1)、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即甲證3)、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112年10月13日保養紀錄單(即甲證4)、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甲證5)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牌照停用報停)、前開汽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鍾汶育、訴外人陳咨瑄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應憑採。準此,被告鍾汶育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鍾汶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鍾汶育係受僱被告中台灣公司,並駕駛中台灣公司所有之前開汽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此有本院查詢之前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屬實。又被告中台灣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鍾汶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台灣公司應與被告鍾汶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188,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揭甲證1、甲證3至甲證5及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同年份之中古車拍賣之網頁資料為證(即即甲證6)等件為證。惟本院檢送前揭甲證1、甲證3至甲證5資料、本院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99年4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之交易價格為何?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目前實際上尚未修繕(牌照停用報停)。則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情形:⒈系爭車輛如能修復,預估之修繕費用、修繕期間(請敘明修繕之具體日數)分別為何?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有無減損情形?如為肯定,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⒉系爭車輛如無法修復(含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繕實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減損交易價值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3年間市價為100,000元(新車價格約529,000元),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維修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即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應予報廢處理;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嚴重無修復價值,通常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常交易價值賠償等情,有該協會115年1月2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已綜參兼括原告所舉前揭甲證1、甲證3至甲證5等均資料在內而為鑑定,並具體敘明鑑定意見之理由,應堪憑採。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100,000元,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另支出購買系爭代步車60,000元及進而維修系爭代步車費用110,900元合計170,900元(下稱支出系爭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並舉系爭代步車之行車執照、車輛委修結帳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且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雖有支出系爭代步車費用之情形,惟原告是否別無其他代步方式且僅得另以支出甚高金額購買、維修系爭代步車之方式代步,顯非無疑,已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原告並未報廢系爭車輛(即牌照停用報停),且在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損害100,000元情形下,倘認被告另應賠償其超過100,000元一倍金額之支出系爭代步車費用,亦不該當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基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與原告嗣後支出系爭代步車費用間,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支出系爭代步車費用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9月17日(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