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文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59元,及其中本金134,150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積欠135,759元(本金134,150元、利息1,609元)
迄未清償。按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