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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廖隆吉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  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鐘金容   

            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7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鐘金容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中線快車道往中清路九段直行,行經臨港路五段近中清路九段時,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車流起步即訴外人廖治鈞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鐘金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鐘金容所駕駛前開曳引車之車身標明「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要件,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行為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鐘金容係受僱於被告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佃公司)駕駛被告啟佃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啟佃公司自應與被告鐘金容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8,785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74,785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88,000元,及原告自行送請前揭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日),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之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共受有20日租車費用之損失40,000元(2,000×20=40,000)。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8,7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鐘金容於113年8月10日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啟佃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行經臨港路五段近中清路九段時,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前方停等紅燈車流起步即訴外人廖治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鐘金容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為證,並有前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鐘金容、訴外人廖治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前開曳引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應憑採。準此,被告鐘金容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鐘金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使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被告鐘金容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身標示「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觀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即明,堪認被告鐘金容駕駛前開曳引車之外形,客觀上顯與為被告啟佃公司執行職務有關,已堪認定。又被告啟佃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鐘金容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啟佃公司應與被告鐘金容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4,785元(包含零件費用36,617元及工資38,16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豐豐原廠結帳清單為證。前揭零件費用36,617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8,168元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54,879元(16,711+38,168=54,87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111年12月出廠)車況正常下之市值價格為44萬元(新車價格61.1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價格約35.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8.8萬元。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54,879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88,000元(即二者合計142,879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市價44萬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8,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⒊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前開6,000元鑑定費用,為本件民事案件起訴前,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是前開6,00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日),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之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共受有20日租車費用之損失4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證明單據、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租金計價資料為證。惟原告對於究係因自身工作等具體事由而於前揭期間確需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且原告確因未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實際受有損失等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4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2,879元(54,879+88,000=142,879)。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142,87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為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879元,及均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17×0.369=13,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17-13,512=23,105
第2年折舊值    23,105×0.369×(9/12)=6,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05-6,394=16,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