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泳証即曾喜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654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654元、小額代收款1,7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5,837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06,217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7元,及其中28,65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口名簿、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
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