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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黃昱翔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537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以系爭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至111年7月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24,537元、違約之補償金86,206元、小額付款3,410元,合計114,153元未為繳納。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3元,及其中24,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專案同意書、108年10月綜合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前揭114,15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53元,及其中24,537元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