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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因闖紅燈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洪閩鴻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廠勘核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716元(包括工資16,380元、塗裝費用19,740元及零件費用87,59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閩鴻123,71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閩鴻所有,原告為其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23,71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洪閩鴻、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可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至112年7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維修費用共計123,716元(包括工資16,380元、塗裝費用19,740元及零件費用87,59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87,59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760元(計算式:87,596×1/10=8,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6,380元、塗裝費用19,740元,合計44,880元(8,760+16,380+19,740=44,88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3,716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3,716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4,88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88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8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