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王莊淑慧
張雅婷律師
一、
被告李顯榮因肇事逃逸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惟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就晨興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起訴,原告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已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應繳納
裁判費用。原告就此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3,1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