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繼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志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雅萍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路○○○○○○○○○路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
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自同向後方駛近而欲自左側超車
,其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331元(包括工資15,960元、
烤漆費用13,367元及零件費用17,00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邱雅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33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1元,及自起訴
暨更正被告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比例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邱雅萍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邱雅萍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潘志忠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雅萍46,33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潘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等資料,
堪認訴外人潘志忠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超出路面邊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則駕駛前開汽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訴外人潘志忠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潘志忠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邱雅萍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
迄至112年1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6,331元係包括:工資15,960元、
烤漆費用13,367元及零件費用17,004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7,00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00元(計算式:17,004×1/10=1,700),加計前揭工資15,960元、
烤漆費用13,367元,合計31,027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027元(計算式:1,700+15,960+13,367=31,027),
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潘志忠駕駛訴外人邱雅萍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邱雅萍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潘志忠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616元(31,027×60%=18,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6,33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8,61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616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61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暨更正被告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6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