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綠地庭園傢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嗣後追加工程款14,175元,總工程款為329,17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為:工程訂金40%,施工完成後請領40%款項,會勘核准函取得後請領20%款項。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3年6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130001040號書函核准在案,遂檢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9,175元,扣除前已支付之40%定金12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3,175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7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被告的估價跟實際施工不一樣,所有的線路都要用消防耐熱線,但實際不是,原告說會查察,但後來沒有結果。被告報價過高。報價單上耐熱線材共有五處,其中只有做一個地方。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5日訂有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設備修繕估價單為證,
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給被告,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
經查: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
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此並
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
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
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
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
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
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由
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7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130001040號書函,此僅為消防機關就其主管之消防安全設備事項為竣工查驗,並非代替被告就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之約定施工內容為驗收。本件系爭工程既為當事人雙方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品項、施工
期間等契約詳細內容,亦僅雙方當事人所明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自無替代任何一方為工程驗收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113年6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130001040號函核准在案,認已完成驗收
云云,
並無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
驗收合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
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
驗收程序。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
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
尾款,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203,17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