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蔡家瑞
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顏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明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7,43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9,47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33元為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59,475元為原告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機械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富五金公司)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433元;被告宏億機械公司於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五金公司)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買賣價款共計59,475元,並均由被告宏億機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健祐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支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137,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原告港富五金公司所提113年10月出貨單所示金額50,953元(含貨款48,184元及加值稅2,409元)、113年11月出貨單所示金額39,204元(含貨款37,337元及加值稅1,867元)、113年12月出貨單所示貨款金額30,030元,合計貨款金額為115,551元、加值稅4,276元,
上開五金材料之取貨人皆為訴外人簡士豪,取貨作為私人用途並未經被告授權,簡士豪取貨時有告知原告會自行付款,請原告逕向簡士豪索償貨款115,551元。
(二)原告港富五金公司所提113年8月出貨單所示金額3,365元、113年9月出貨單所示金額13,881元、113年10月加值稅2,409元、113年11月加值稅1,867元,合計24,698元;原告新富五金公司所提113年10月出貨單所示金額34,777元、113年11月出貨單所示金額24,698元,合計59,475元,總計84,173元,被告願
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字學114他633字第1149027072號函,於114年6月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庭承諾,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至此部分全數償還。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收銀機統一發票、出貨單、調撥單、客戶請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其中「客戶簽收」欄內,除訴外人簡士豪外,尚有其他被告公司之職員,且送貨地點均為彰化縣○○鎮○○○○路00號,則原告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實難認原告得以判斷何者為被告授權、何者非被告授權,故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以訴外人簡士豪私人責任為理由所為之抗辯,本院認為並無可採。(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13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均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均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