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被 告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俊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江俊德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
詎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30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江俊德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現欠餘額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江俊德則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