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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15元,及就其中99,968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月2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99,96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止至該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04,615元。為此,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表達不同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