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15元,及就其中99,968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1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月27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99,96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止至該日之利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04,615元。為此,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表達不同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