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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勝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麗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張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期前繳交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6年,即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若6年期滿被告均無違約且仍要續約時,應由雙方再換訂書面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5,671元(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保險費2,230元、任意險保險費33,441元)、交通違規罰款1,200元及停車費65元,合計36,936元,且被告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罰款,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經原告於11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處理,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欠款。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郵局存證信函、借用營業小客車牌照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