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友寶(已歿)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收件章)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林友寶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9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