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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39,848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7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14年1月27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45,764元(包括本金139,848元及利息5,916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4元,及其中139,848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費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但並未說明異議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綜合上述事證,應認以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