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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躍旺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韋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躍旺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黃志韋、林禹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至115年8月31日,依週年利率2.295%計算(前開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調整,目前為2.295%)利息,自110年9月30日起開始繳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躍旺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61,96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黃志韋、林禹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躍旺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黃志韋、林禹丞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躍旺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