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韋廷
被 告 丁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西往東直行,行經中清路六段366號對面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沿中清路西往東路邊停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竫詠駕駛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33元(包括工資18,5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99,73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7,23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被告承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只碰到系爭車輛後面板金凹陷。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周竫詠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137,233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周竫詠、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開貨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汽車運輸業,此觀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18日已使用3年2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37,233元(即包括工資18,5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99,733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依前開說明,應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5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53,911元(16,411+18,500+19,000=53,911)。
㈣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37,23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53,91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911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91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11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33×0.438=43,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33-43,683=56,050
第2年折舊值 56,050×0.438=24,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50-24,550=31,500
第3年折舊值 31,500×0.438=13,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00-13,797=17,703
第4年折舊值 17,703×0.438×(2/12)=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03-1,292=16,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