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邵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0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日南加油站路邊起步欲左轉經國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666號前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沿經國路南往北直行之由訴外人黃源茂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勘核後,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50元(包括工資25,8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239,350元),已超過保險金額265720元,最後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65,7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
拍賣金額為28,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7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7,72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2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車禍當時被告前開汽車是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從被告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撞下去,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闖紅燈,被告就本件車禍沒有任何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65,72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賠案MEMO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
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黃源茂、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黃源茂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被告前開汽車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源茂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
堪認被告、訴外人黃源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訴外人黃源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源茂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
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請維修廠估價而預估之修繕費用277,150元係包括:工資25,8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239,350元乙節,此綜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翊展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應堪認定。又原告
嗣已報廢系爭車輛,報廢之殘體價格為28,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39,3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935元(計算式:239,350×1/10=23,9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5,8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合計61,735元(23,935+25,800+12,000=61,735)。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61,735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之殘體價格2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735元(61,735-28,000=33,7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黃源茂駕駛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源茂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615元(33,735×70%=2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65,72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37,72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3,61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3,61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61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