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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承洋  
被      告  單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泰安休息站服務區擔任保全員指揮交通職務。112年8月6日14時30分許,訴外人李易儕駕駛訴外人李王秋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泰安休息站北側服務區內行駛,因被告指揮疏失,撞及左側車道之大客車遊覽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李王秋雲先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兩造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前揭4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543號,下稱前案民事案件),李王秋雲、兩造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本件事故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54號,調解條件為:兩造願連帶給付李王秋雲300,000元;李王秋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同意拋棄對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請求,並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依調解條件先後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6日轉帳150,000元、150,000元予李王秋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為內部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從原告公司離職,前開民事案件調解時被告有參與,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才剛到原告公司任職一、兩星期,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責。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用。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泰安休息站服務區擔任保全員指揮交通職務,及前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前開民事案件調解成立後,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先後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6日轉帳150,000元、150,000元予李王秋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筆錄及履行調解條件之轉帳憑證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