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小新
原 告 兼
被 告 歐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歐庭(下稱被告)為同案被告陳秀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陳秀英)之女兒,陳秀英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2樓,被告為該2樓房屋所有人,但於民國106、107年間並未居住於該屋,原告林如松、林小新(下稱原告二人)為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陳秀英有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由原告林如松僱工加裝鐵窗以防盜為條件,同意原告二人在本案房屋1樓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架及鐵皮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增建物),然陳秀英未將此情詳細告知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搬回本案房屋2樓居住後,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拆除本案房屋增建物未果,
嗣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二人提出涉犯竊佔罪嫌刑事告訴,以原告二人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地
乃被告歐庭及訴外人紀朝賢、陳麗珠、原告林小新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益
等情,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案件偵辦在案;陳秀英於該案偵查
期間,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以
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語,就原告二人是否涉有上開竊佔
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二人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涉有竊佔罪嫌,而就
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誣告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二人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二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每人各1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如松、林小新各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林如松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房屋增建物,原告林如松曾於警詢坦承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訴外人歐芮琪亦證稱陳秀英當場即明確反對,至於二樓安裝鐵窗僅是因應違建造成的防盜需求,絕
非同意施作之
對價約定。此外,被告長年居於外地,知悉違建後已循行政檢舉並提起訴訟,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且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業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並改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尚難據以誣告論罪。
經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業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並改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又被告先前固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對原告二人提起涉犯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參諸前開刑事案卷即證人江玉珍、黃明俊、江永勝、鄞千仁等4人之
證言,均未曾證述其等至本案房屋2樓商量或施作時,被告有在場,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當場同意之情事;且依前開證人4人之證言,其接觸之對象均為陳秀英,
難認被告知悉或曾親自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實難僅憑陳秀英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即逕予推論被告知情而具誣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竊佔告訴前,已先循行政程序向都發局檢舉本案房屋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此與一般先為相關之行政陳情、檢舉,見無效後再進而提出司法告發、告訴之社會常情相符,
足徵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準此,原告二人雖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二人之認定。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如松、林小新各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二人對同案被告陳秀英之請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