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伯三
被 告 陳旻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75元,及⑴其中新臺幣263,64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11,731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114年3月11日起就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263,644元、11,731元(合計275,37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