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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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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豐鑫國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娜  
被      告  楊陳煙玉即銘立木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楊陳煙玉即銘立木工廠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480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