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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各1件(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僅繳納如附表「實際繳付期數欄」所示期數,即未再繳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即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3月1日起(即附表編號2部分),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7,49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部分);㈡67,21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商品
分期付款金額
期數
分期付款總額

分期付款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Apple iphone 14Pro
3,055元
24期
73,32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5期
27,495元
2
Apple iphone XS
3,055元
24期
73,320元
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
2期
67,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