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陳鳳龍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
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各1件(下稱
系爭約定書)。
惟被告僅繳納如附表「實際繳付期數欄」所示期數,即未再繳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即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3月1日起(即附表編號2部分),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7,49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部分);㈡67,21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