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郭富慈
被 告 楊竣閔
張頌佑
王瑞峰
戴柏璋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2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中其聲明
迭有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於113年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明路21之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時,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對向沿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1,650元、薪資損失30,370元(含受傷休養1.5個月13,345元、部分薪資損失17,025元)、財產損失4,000元(安全帽、上衣、褲子)、看護費用17,500元、慰撫金11萬元、自費醫療PRP費用57,000元、看診交通費18,760元及醫療費用28,335元,合計277,6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如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345元、部分薪資損失17,025元、看護費用17,500元、看診交通費18,760元及醫療費用28,335元部分均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財產損失部分同意賠償2,800元,自費醫療PRP費用57,000元部分應無必要,慰撫金應予酌減,且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沿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援引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
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11,6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1,650元
等情,業據提出裕祐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可憑(見附民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由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係9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車籍資料),至113年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已使用超過13年,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此有前揭單據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明,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1,650元,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為1,16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30,370元(含受傷休養1.5個月13,345元、部分薪資損失17,0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1個半月無法工作,因請病假僅能領半薪,致薪資損失13,345元;另自113年4月到12月間因回診、身體不舒服,而請事假、病假等導致薪資減少17,025元等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30,370元(13,345+17,025=30,370),應予准許。
⒊財產損失(安全帽、上衣、褲子受損)4,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上衣、褲子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4,000元之損害等語,提出購買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當初實際購入金額,並按2至3年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等語。查
兩造嗣
合意此部分以2,8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法准許。
⒋看護費用1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7日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17,500元看護費用等語。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⒌慰撫金1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心痛苦莫名等語(詳如本院卷第147頁)。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害,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只有1台機車;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維修技術員、每月收入28,590元,需扶養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112、113年所得依序約22萬餘元、4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2、113年所得依序約43萬餘元、3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36萬餘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1萬元,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自費醫療PRP費用5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及腦震盪後遺症,將來需自費支出醫療PRP費用57,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PRP注射僅係幫助細胞增生之療法,並非人人有效或人人適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無施行PRP注射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原告
自承:
醫生目前是先讓我做其他項目治療,如果真的不行,才要做PRP;
我回去問醫師看看,不一定能拿到證明。PRP部分是臺中榮總醫師,因我還沒有做到這項目,所以醫師無法出具證明等語。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⒎看診交通費18,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院注射治療後,因頭暈不舒服,無法自己騎車或搭車,請求賠償來回臺中榮總就診28趟,每趟670元,合計18,760元計程車費用等語。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⒏醫療費用28,33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截至目前支出醫療費用28,33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10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⒐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8,930元(1,165+30,370+2,800+17,500+80,000+18,760+28,335=178,93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57號起訴書,認原告於事發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前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斟酌兩造各有前揭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被告係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251元(178,930×70%=125,251)。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5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電話紀錄),尚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問題。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