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國忠即翔陞藝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24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乙節,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動撥申請書間
債權憑證,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計算(現為年息1.72%),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且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1月20日,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1,2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46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