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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被      告  蘇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西往東直行,行經中山南路與中松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有訴外人邱仁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由中山南路北往南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處,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再彈飛碰撞停於中山南路319號即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芳志駕駛訴外人鄧婉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並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圍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A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71元(包括工資59,226元及零件費用55,4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3年10月4日於中山南路與中松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事發當日實際情況為訴外人郭芳志當天未駕駛,系爭車輛為靜止車輛。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之車輛為B車,撞擊系爭車輛者亦為B車,是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2、被告駕駛之A車緩慢行駛至路口時,車身已全部超越斑馬線,A車已優先取得路權,然B車此時位置仍停留在斑馬線上,B車不顧A車已先行取得路權,執意加速衝撞,行車軌跡明顯左傾逆向,B車駕駛顯有逆向行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查看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之A車未踩油門緩慢前進,車前狀況已無法看見逆向從側邊擦撞之B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應向B車駕駛請求損害賠償。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車禍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車輛受撞擊處為左後方,受撞擊後無任何移動,故車頭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然原告所提估價單竟出現「前保桿」、「左前保桿側板」、「右前保桿側板」等車頭之維修工資,此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車主驗收完畢無誤,駛離車廠後第二次進廠維修,因此第二次進場維修與本件車禍無關,故第二次追加之車頭處維修費用17,814元應予刪除(計算式:000000-00000=96857),96,857元始為本件車禍維修費用。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相片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但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邱仁和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導致訴外人郭芳志駕駛之訴外人鄧婉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鄧婉榛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4,671元(包括工資59,226元及零件費用55,445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故第二次追加之車頭處維修費用17,814元應予扣除等情,本院認為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其中均無關於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損之記載,且該次車輛修理日期距離第一次車輛修理日期已超出一個月以上,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第二次之車頭處維修費用17,814元部分,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剔除等情,應認為有理由。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7,275元(包括零件44,260元、工資53,01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3,01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8,367元(計算式:25352+53015=78367)。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4,67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78,36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請求,依上述規定,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與其他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各自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另行請求,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67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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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60×0.369=16,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60-16,332=27,928
第2年折舊值    27,928×0.369×(3/12)=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28-2,576=25,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