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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蔡宜恭  
被      告  警光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稱:宏霖物業
            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
            劉沛蓁即劉哈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警光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宏霖物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沛蓁即劉哈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雙方立有借據,自借款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利息,若未按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今共積欠200,245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4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指標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