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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      告  余秀美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並原告所簽發,原告不知道是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也不認識被告,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用。若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4月8日
2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