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鋒生
被 告 眼界有限公司
董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58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眼界有限公司(下稱眼界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董冠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l.720%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2.29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眼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條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尚欠本金219,884元及10,7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董冠毅自應與被告眼界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84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