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凱
鍾文瑞
被 告 陳冠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1年10月2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61,830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5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且若被告有任何依宗
債務不履行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1年10月26日尚欠38,906元未清償。
(三)
嗣訴外人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由原告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做為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