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廖宇媃
被 告 許揚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含預算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
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2,000元(下稱
系爭工程),
期間兩造就上址房屋室內裝修達成追加及追減工作項目(其中追加工程款為54,682元、追減工程款為26,550元,二者差額扣抵後之工程款為28,132元)之
承攬契約合意(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作,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尾款137,200元,且迄今亦未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28,132元。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前揭承攬報酬各137,200元、28,132元,合計165,332元。
㈡退步言,倘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前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54,682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54,682元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兩造雖有以總價1,372,000元達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惟原告就系爭追加減工程主張之追加、減工程金額,從未經被告同意確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減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合意,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依施作尺寸、數量完成後再行確認,依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之金額僅為904,102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工程總價為1,37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含預算書)為證(見原證1),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又
參諸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估價單、及兩造間113年4月17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見原證2、3),
堪認兩造就系爭追加減工程(其中追加工程款為54,682元、追減工程款為26,550元,兩相扣抵後之差額為28,132元)亦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⒉原告雖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作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各137,200元、28,132元,合計165,332元之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原告工程完工時,被告即付工程總價10%即137,200元之工程款。基此,原告自應就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施作該等工項並經被告簽認或驗收等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現場相片,倘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作,顯屬速斷,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承攬報酬各137,200元、28,132元,合計165,3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追加減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有如前述,此部分
核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作,亦與被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165,3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