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哈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210,225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支付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1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210,22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原告216,855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