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童振順即富順工業社

被      告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55元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原告,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76,855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5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276,85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退票日
(民國)
週年利率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被告


AR0000000
113年11月20日
276,855元
113年11月20日
6%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