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童振順即富順工業社
被 告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55元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原告,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未獲付款。為此,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76,855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5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
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276,85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